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徐建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李大明 、 李莉莉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 李麗蓉 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惟李麗蓉已於99年4月27日死亡,其配偶 李鴻超 亦已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 李小麗 、 李小超 、 李正 、 李采緹 、 李明珊 、 李明欣 、 李明軒 皆已拋棄繼承,另第一順位繼承人李大明、李莉莉旅居國外,無中華民國國籍,亦查無戶籍,致聲請人若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恐因無相對人而無法進行。由於李麗蓉確有繼承人李大明、李莉莉,惟不知其住所,依鈞院
103年2月11日訊問筆錄,李大明、李莉莉之舅舅李正表示,李大明、李莉莉應在美國,有入境過臺灣。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李大明、李莉莉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分配表、民事庭通知、102年度司繼字第844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844號卷宗,經查關係人李正到庭表示「(問:
被繼承人李麗蓉過世時,繼承人有哪些?)答:在生前有3個子女,分別是李小麗、李小超、李正,孫子女有6位,分別是李大明、李莉莉、李采緹、李明珊、李明軒、李明欣,拋棄繼承者有3名子女及孫子女李采緹、李明珊、李明軒、李明欣。」「(問:是否知道李大明、李莉莉現在何處?)答:應在美國,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李小麗確實是有這2個小孩,小孩的父親是泰國籍人士,他們是在美國生下這2個小孩,2個小孩有入境過臺灣,有來過約3次左右,都是持美國護照進入臺灣,最後一次約是在99年左右,因為李小麗當時生病,返臺就醫,李大明有來臺灣看她。」「(問:李麗蓉過世時,李大明、李莉莉還在?)答:是的,但是都在美國,他們的母親李小麗和李麗蓉大約是同一年或隔一年過世的,差幾個月而已。」等語(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44號卷103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據聲請人之聲請狀表示李大明、李莉莉旅居國外,無中華民國國籍,亦查無戶籍,李麗蓉確有繼承人李大明、李莉莉,惟不知其住所,並到庭陳述「上次開庭其中一位繼承人李正說李大明和李莉莉有這兩個人,前年有回來台灣,因為他母親李小麗回台灣,我們要拍賣房地產,要登記的時候不知道要怎麼辦。李小麗前年已經過世了,所以他們前年都有回來台灣,那時候他們也有回來。我們都沒有他們的相關資料。」,足徵聲請人亦明知李大明、李莉莉旅居國外,無中華民國國籍,只是查無其戶籍、不知其住所,此與失蹤之定義「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顯然不同。綜上所述,李大明、李莉莉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未失蹤,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