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偉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偉仁因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2、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