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3月12日18時5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袋毛重總計10.2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吸食器
1組、磅秤1台、IPhone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三、次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於109年3月12日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雖被告於108年2月1日已履行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惟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尚與「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所不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本案逕予起訴(於109年5月8日繫屬本院),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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