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拾肆點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為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5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嗣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9、440號判處被告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因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其吸食所用,故未於前述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80、2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被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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