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攜帶兇器強盜│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2月21日│96年12月13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及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93號│670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61號│97年度簡字第2444號││實├──┼─────────┼─────────┤│審│判決│97年7月24日│97年6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61號│97年度簡字第2444號││決├──┼─────────┼─────────┤││確定│97年8月26日│97年7月2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