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俊良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住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且其戶籍地即為住所地,有上開聲請狀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5頁)。
惟聲請人 嗣陳 稱戶籍址之房屋係友人所有,其實際居住在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2室,此有106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消債調卷第28至32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所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另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所載地址亦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見消債調卷第27、33至35頁),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而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自難認前開戶籍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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