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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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臺灣土地銀行」,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⑴⑵87年8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1,920,000元⑵1,1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⑴⑵87年8月14日起至民國137年8月14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甲○○。嗣台中○○○區○○段○○○○號原有權利範圍50000分之950、同段1981建號之抵押物於90年7月19日、90年3月1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而債務人甲○○於87年8月25日、87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0年8月25日、107年8月2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6月25日、97年7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31,217元、3,060,46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甲○○於97年9月26日具狀陳報: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無意見,並陳述本件聲請之建物所含之2個停車位為管理委員會認定爭議中的車位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係強制執行事宜,與本件非訟程序無影響,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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