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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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1392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伊生活困難,又列入低收入家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已據其提出台中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函1件以為釋明,且經查相對人於96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獎金,並無其餘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296元,足認相對人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據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在高級大樓自營餐飲商店,且相對人既有能力開立1,000萬元以上本票,顯見其非無資力,又相對人開立本票,依據票據法規定須負兌現之責,其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照片四幀為證。然相對人財產狀況已如前述,且抗告人稱相對人在高級大樓自營餐飲商店一節,由其提出四幀照片觀之,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前開所稱屬實,且相對人係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與抗告人發生爭執,並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自不能以相對人有能力開立該1,000萬元以上本票,即認定其非無資力,否則豈非倒果為因,故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即不足採;再者,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故依相對人所提訴訟及其內容,尚須經調查辯論,始知有無理由,並非無庸調查辯論即能判斷相對人於法律上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另指稱相對人之訴無勝訴之望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