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奎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蔡奎英於民國101年6月10日晚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原住民卡拉OK飲酒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搭乘車號000-00號、由 呂龍進 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家,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時,蔡奎英未給付計程車車資即下車離去,呂龍進見狀隨即下車提醒蔡奎英付款。詎蔡奎英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龍進之左頰及左耳,致呂龍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顏面、左耳挫傷、左耳耳膜穿孔併聽力障礙等傷害。呂龍進為免再受毆擊,遂將蔡奎英壓制在地,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奎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龍進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