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693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黃李淑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26年7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8月1日分割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予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稽。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21日簽訂房貸契約,又於民國92年1月6日簽訂增補契約,向案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貸契約及增補契約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