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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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八號聲請人 張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輝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裁定上加蓋之「中華民國壹零肆年壹月玖日驗收」戳記及台灣高等法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四年二月九日止(期間之末日一○四年二月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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