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任
馮氏江黃連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0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連英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被告吳建任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民宿內,見被告吳建任與被告即告訴人馮氏江在同一房間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被告馮氏江之頭髮,並將被告馮氏江壓制在床上,被告馮氏江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黃連英互相拉扯,被告吳建任見狀,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黃連英雙手壓在牆上,與被告黃連英發生拉扯,被告馮氏江則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掐被告黃連英之腰部、胸部、眼睛,致被告黃連英受有臉部左上眼瞼淺撕裂傷0.5公分、右手大拇指及小指挫傷腫脹、疑似右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左側上臂、右側手部挫傷併皮膚瘀血等傷害,被告馮氏江則受有右頂顳頭部、右頸部、右肩頸部及右上背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建任、馮氏江、黃連英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建任、馮氏江、黃連英等人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建任、馮氏江、黃連英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建任、馮氏江、黃連英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