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7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榮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榮華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知悉未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詎其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李秀華 ,沿新北市○○區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至縣民大道3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簡祐恩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簡祐恩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方榮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方榮華、李秀華人車倒地,李秀華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氣腦、顱骨骨折、雙上頷骨骨折、雙肺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
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嗣方榮華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華之子 王凱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方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107年度相字第643號相驗卷〈下稱第643號相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及本院卷附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以及證人簡祐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643號相卷第4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59頁、第6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方榮華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40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李秀華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相驗體照片共106張在卷可稽(第643號相卷第17頁、第18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95頁;107年度偵字第15865號偵查卷〈下稱第15865號偵卷〉第65頁至第123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過失原因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彎至民生路時,疏未注意上述相關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依上述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之責任。再被害人李秀華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12月12日受酒駕逕註處分,駕照已註銷失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1月14日北監駕字第1070256178號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雖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科刑之理由:
1.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第643號相卷第40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註銷,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及方式認知尚有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另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本院108年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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