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先後於上揭時間及同日晚間9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上揭時間及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2次
竊取告訴人 張芳瑜 之財物,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尚無上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且前案亦有多次竊盜案件,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實行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已將紅燈籠魚2隻交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9頁背面),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應沒收物1孔雀魚6隻孔雀魚6隻2紅燈籠魚3隻紅燈籠魚1隻3黃斑馬魚6隻黃斑馬魚6隻4蝦子15隻(對被告有利認定)蝦子15隻--------------------------------------------------------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告陳慶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豐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慶豐於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見該處騎樓放置水族箱,內有養殖孔雀魚、紅燈籠魚、黃斑馬魚等觀賞魚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上揭時間及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趁張芳瑜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撈網竊取張芳瑜所有置於上揭水族箱內之孔雀魚6隻、紅燈籠魚3隻、黃斑馬魚6隻及蝦子15至20隻,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張芳瑜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芳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豐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紅燈籠魚2隻之事實,矢口否認有竊取其他魚類及蝦子之犯行,辯稱:我想說是告訴人不要的,我才把魚拿走,我沒有偷那麼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芳瑜指訴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孔雀魚6隻、紅燈籠魚1隻、黃斑馬魚6隻及蝦子15至20隻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