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閔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閔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口「明星」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閔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1至2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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