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 孫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台灣泰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將台灣泰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孫麗娟。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公司台灣泰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嵩公司)原已於民國102年間聲請 陳報 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於清算完結後,現發現為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尚須由清算人處理,然原清算人 蘇櫻蘭 已無意與泰嵩公司有關連,遂經股東會議重新選任孫麗娟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爰聲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認尚未清算終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泰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209914號函、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司字第220號、102年度司司字第265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泰嵩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始發現有可供分派之財產,堪認清算事務尚未終結;又泰嵩公司以股東會議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