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純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純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楊純賓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犯罪事實欄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9年10月6日21時54分許,證據欄刪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並致自撞路邊圍牆而肇事,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4mg/l,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被告楊純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純賓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0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旁之雜貨店,飲用高粱酒600CC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號路旁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楊純賓乃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後自撞路邊圍牆,經警前去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純賓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ㄧ)、(二)-1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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