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告 閻家琳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被告 林惠國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其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於該公司地址之下一行增列「法定代理人李博文住同上」之記載;另第一頁第28行關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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