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賴昱銓賴春明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9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273元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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