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政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二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叁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拾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速│││字第22003號│偵字第60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桃交簡字││事││第2203號│第27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桃交簡字││判││第2203號│第270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