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告 王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詎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自96年4月11日繳款後未再清償,截至96年11月
6日止,尚積欠本金253,090元、利息38,565元;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自96年4月9日繳款後未再清償,截至96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229,565元、利息35,9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20元,及其中482,655元自96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