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鄭毓平 相對人 賴漢津
王淑玲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106年度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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