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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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徐國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1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運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國運前經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然因無力負擔而被羈押至今,亦無親友願意協助。然被告曾出入獄多次,加上患有疾病,無法覓得安定工作重返社會,係因同案共犯慫恿下才犯本案,已深感懊悔,請求准予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之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近三年內確有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本件短期內多次犯下竊盜犯行,前亦有多次通緝紀錄,顯示存有畏罪僥倖心理,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件短期內即多次到捷運工程之工地為竊盜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追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13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審酌本案業已審結宣判,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