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張甡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甡益(下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業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即被告之胞妹 張寶珊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審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4月2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5月15日,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