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 陳偉彬 被告 劉艷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亦依約於93年8月5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3年9月20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後,即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被告離家後自93年9月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載:被告於93年9月20日因在臺期間違反善良風俗行為,遭強制出境,依規定自出境之日3年內,不予許可准許其來台,而被告自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至少自93年9月起未與原告同居,其間被告固因遭入境管制處分3年,然管制期滿日(96年9月20日)後,被告亦未入臺,且此際起難認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不同居迄今已將近5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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