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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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5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持卡人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業務,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6月19日金管銀(4)字
第0950024491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
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
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
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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