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信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仍於飲酒後騎車機車上路,且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被告廖信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彰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港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時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廖信彰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信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