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12月20日因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出殘障手冊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精神科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勘驗相對人倒臥病床,插有鼻胃管(參見本院99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參酌壢新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陳員(即相對人)應為一腦栓塞性中風及缺氧性腦病變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經五個月治療皆不盡理想,依然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控制,呼吸可自理,飲食需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嗣經本院分別函請桃園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進行訪視,經桃園縣政府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案主(即相對人丙○○)為腦中風,整日臥病在床,無法從事任何活動,裝有鼻胃管來進行餵食,需要專人照料生活。案主於養護中心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的費用都是由案長子(即乙○○)及案三子(即聲請人甲○○)在支付,案三子表示負擔沈重,欲協助案主申請國民年金身障津貼,但尋無案主之郵局存簿,為協助案主申請補發存簿,因此提出聲請監護。案三子自國中迄今,在家中承擔類似案夫養家之責任,包括給付案主營養金、生活費等,其在案主子女中為最主要出力、出錢之照顧者,其對案主之孺慕恩情甚深且能以行動具體實踐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
6月23日府社助字第0990237807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又臺中市政府之訪視報告則以:乙○○先生應適合為母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等語,有該府99年7月15日府社工字第0990197204號函暨臺中市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子,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第三人乙○○即相對人之長子乙○○已同意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則第三人乙○○既為相對人之長子,以其等之關係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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