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請人 王彥仁 相對人 陳壕誠 即吉田清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09年1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8萬元和解,資方於109年1月15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臺中分行銀行代號:822,戶名: 吳軒涵 ,帳號:000000000000)」,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工資、加班費、年終獎金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9年1月14日調解成立(聲請狀誤載為109年1月2日),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