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思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1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37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思榮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49-
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於上開設有分向槽化線之地點逕行左轉迴車,致同向左側直行,由告訴人 李振輝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手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13頁、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文家倩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