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羅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李以謙 前向被告羅翊(原名 羅紫翊 )借款新臺幣2萬元未清償,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王朝酒店包廂內,為逼使告訴人償還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毆擊告訴人臉部(鼻梁),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