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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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為警攔檢稽查時間「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9時26分許」。
㈢補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35分許」。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宜陞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月2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07年
1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然被告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7年1月25日,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即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即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皆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分別於同年7月18日及同年7月19日將處分書正本分別寄存於當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偵查卷宗第8頁及第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7月28日及7月29日分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暨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宜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此次為第2次再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⒉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