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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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59號聲請人 劉易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原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其生母 曾麗玲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原代位繼承而成為繼承人,然聲請人之生父 劉崇益黃素卿 再婚,黃素卿並於97年8月18日收養聲請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母黃素卿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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