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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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洪麗玲 相對人 凃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00年11月1日之本票債務之清償,清償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經登記在案。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