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雄
宋政璋劉家揚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政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家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秋雄、宋政璋、劉家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王秋雄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為,則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王秋雄、宋政璋、劉家揚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王秋雄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秋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罔視法制,竟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其所為足以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被查獲至其賭場賭博之賭客甚多,足見其規模甚鉅,危害程度非微,暨考量被告王秋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宋政璋、劉家揚僅在現場從事雜物工作、把風行為,並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輕,及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秋雄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王秋雄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宋政璋、劉家揚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天九牌32支。
2、骰子1包。
3、號碼牌1包。
4、撲克牌39副。
5、夾子1包。
6、橡皮筋1包。
7、莊家號碼撲克牌18張。
8、莊家代號名牌8張。
9、帳單1張。
10、計算機1台。
11、麻將牌1副。
12、現金新臺幣2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