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鄧國柱

相對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七二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執行債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1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上開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649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81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72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主張被告除本金4萬4,810元及5%法定利率5年外之債權不存在乙節,亦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經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4,181元(即附表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扣除附表二原告未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聲請人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聲明不存在的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3,127元(計算式:15萬4,181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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