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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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程綺麗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伃萱 律師被告 王嘉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358之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408元(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原聲明請求拆除及返還358之2地號土地之範圍,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358之6地號土地(下稱358之6地號土地;與358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變更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數額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43萬3,663元,及自108年1月3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80元(見本院卷二第53、13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林素梅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則為同小段104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自102年8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時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C、D、E部分、面積共計29.13平方公尺之範圍,並在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各為20.76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之範圍,依序搭設綠色棚架、白色屋簷、花圃、大門等違章建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與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給付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102年8月19日之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3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3萬3,663元及加計自108年1月3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7年3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1、A2、B、C、D、E部分、面積共計29.13平方公尺之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3,663元,及自
108年1月3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3月8日起至返還聲明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併同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27之10、27之1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發66年度建字第2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並於建物竣工後發給67年度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在案。系爭土地係屬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且經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則原告應得預期並容忍依系爭建照興建之房屋(含系爭房屋)所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而系爭房屋前手原已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權,伊因買賣繼受系爭房屋,並經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之住戶約定專用系爭土地,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合建,已獲取分配合建房屋之利益,亦明知系爭土地業供作建築基地之停車位使用,無法再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而無單獨使用之價值及利益,惟竟未將系爭土地與建築基地其他土地合併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房屋所有人,更請求伊拆屋還地,致伊將受有鉅額價金及拆除修補費用之損失,其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又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伊占有系爭土地僅供停車使用,所受利益應為每月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卷二第8至10頁、第132、133頁):
㈠27之11地號土地及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27之21地號土地)於6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與林素梅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27之21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18日分割出358之2地號土地;原告與林素梅於分割後仍為358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358之2地號土地又於98年8月18日,逕為分割出358之6地號土地,原告亦為358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27之10地號土地於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
世仁所有;嗣27之10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16日另分割出同小段27之40、27之4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7之40、27之41地號土地)。
㈢原告、林素梅與 林世仁 於66年1月間,曾分別出具27之11、
27之21、27之1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訴外人 林進花張羅柳廖採蓮 (與林素梅、林世仁下合稱林素梅等5人)擔任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照在案。嗣上開建物於67年7月26日竣工,於同年8月2日經主管機關發給系爭使照。
㈣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同巷18號1樓)於67年
8月2日建造完成,使用執照字號即為系爭使照。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坐落基地為27之10、27之11、27之40、27之41地號土地。
㈤27之10、27之11、27之40、27之41地號土地於67年間地籍重
測後,於同年9月26日地號依序變更為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嗣於同年10月3日經合併為同小段359地號土地(下合稱359地號土地)。
㈥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以同年8月5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即3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㈦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
5萬6,240元,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7萬5,920元,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萬1,52
0元。㈧系爭房屋前方經設有一綠色棚架,占有358之2地號土地如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107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房屋前方另經設有一與系爭房屋本體連結之白色屋簷,占有35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房屋前方設有一花圃,占有35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房屋前方經設有一大門,占有358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範圍(上開B、C、D、E部分,即系爭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權利濫用?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
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而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73年11月
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徵諸建築法第11條73年11月7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等語,可見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所定「應保留之空地」,即係指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再參酌建築法第11條於73年11月7日增訂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可知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並係為增益房屋、其主要結構所佔基地之效用暨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且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令已單獨分割為一筆甚或已經公眾通行使用,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性質上不能與建築物主要結構所占地面脫離使用,必須繼續提供予建築物使用人使用,土地所有人亦不得收回另作其他使用。準此,土地所有人與他人訂定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概括同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建屋,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者,對於所提供土地將作為建築基地,供他人興建永久性房屋及留設法定空地繼續使用,自不得謂為不知,且土地所有人亦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是應認土地所有人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乃在默許房屋所有人使用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房屋所有人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而房屋所有人嗣後倘續將該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對土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暨留設法定空地繼續使用之內容,房屋受讓人仍得本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⒉查:
⑴27之21地號土地(含嗣因分割而增加之系爭土地)、27之1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林素梅共有,原告、林素梅、林世仁、林進花、張羅柳、廖採蓮於66年間,曾以渠等名義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在27之11、27之21地號土地及林世仁所有之27之10地號土地上建築5層樓之建築物2棟共18戶(均為雙拼建物,其中一棟經標示為A、B棟,另一棟經標示為C、
D棟,下合稱系爭大廈;系爭房屋即位在D棟1樓),原告、林素梅、林世仁並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27之
10、27之11、27之21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供前列起造人在其上興建前述建築物使用;俟該建築物於67年7月間竣工後,亦經獲准核發系爭使照。後27之21地號土地始於67年10月18日分割出358之2地號土地;358之2地號土地又於98年
8月18日再分割出358之6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系爭建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77頁)、系爭使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78頁)、建造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起造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472頁)、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65至70、475頁)、士林地政所107年3月2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306294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系爭房屋與358之
2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97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照與系爭使照案卷,核閱所附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及竣工圖說、基地位置圖、現況計畫圖暨面積計算表、竣工照片無誤(影卷外放卷後)。觀諸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與竣工圖說、基地位置圖,可知系爭大廈係屬相連並共用共同壁,為一體設計成型之建築;而27之21地號土地之地目固為「道」,有系爭建照卷附27之2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非系爭大廈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惟該土地係經與27之10、27之1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進行整體規劃,並據設置作為系爭大廈室外停車空間使用。再參以系爭建照與系爭使照存根所載建築地點,皆明列為27之10、27之11、27之21地號土地;且經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對結果,分割自27之21地號土地之358之2地號土地確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乙節,復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8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02598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是足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7之21地號土地應為系爭大廈建築基地無疑。原告主張:伊僅將27之11地號土地規劃為建造基地,且27之21地號土地因為道路用地,故於規劃建造時未將之一併規劃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職故,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堪認系爭土地應屬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
⑵原告於66年間,即自為起造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
27之21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大廈使用,且系爭大廈為一體設計成型之建築,業如前述。徵之同為起造人之林進花、張羅柳、廖採蓮並非系爭大廈所在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惟仍受分配系爭大廈共18戶中之部分戶數,而原告及林素梅各僅受分配3戶,合計僅佔全部戶數6分之1,有上載起造人名冊可稽,衡諸原告與林素梅共有之27之11、27之2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67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合計437平方公尺(計算式:367+70=437),林世仁所有之27之1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438平方公尺,有前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照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可知原告提供之土地面積約佔全部建築基地面積之2分之1(計算式:437+438=
875;437÷875=0.5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且縱僅比較27之11、27之10地號土地之面積,27之11地號土地面積亦約佔該2筆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6(計算式:367+
438=805;367÷805=0.46),則果若原告及林素梅非與他人合作建屋,其等顯無可能同意僅受分配不及於所提供土地面積比例之戶數。又觀諸前開建造與竣工圖說,可知系爭大廈之A、B棟約莫坐落在林世仁所有之27之10地號土地,C、D棟則大致坐落在原告與林素梅共有之27之11地號土地,惟林進花、張羅柳原定受分配之戶數乃同時位在A、B棟與C、D棟內,苟非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間存有共同合作建屋關係,亦無可能如此分配;況原告曾自承:伊分得之戶數,不是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按:即C、D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見原告實際分得之戶數當係位在系爭大廈之A、B棟內,並非坐落在其原有之27之11地號土地上,益徵原告係與系爭大廈其他起造人合建房屋無疑。原告主張:伊僅與林世仁共同委託同一營造廠建屋,林世仁建案之情形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無可憑採。
據此,足見原告係基於與林素梅等5人間之合建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27之21地號土地與27之10、27之1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進行整體規劃以興建系爭大廈,其目的隱含使系爭大廈所有人得繼續占有使用屬法定空地之27之21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更已依約交付土地供興建及使用,且原告依系爭債權契約之約定,亦有容任系爭大廈所有人占有使用27之21地號土地之義務。再者,27之21地號土地於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經規劃為系爭大廈室外停車空間,嗣於竣工審查時,建築主管機關復有審核是否確已留設該部分之停車空間,已如前述,且有前載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之申請書、竣工照片可憑,可知若未留設27之21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暨停車空間使用,勢將無法通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而獲得使用執照之核發,更無從就系爭大廈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有礙系爭大廈之合法使用、收益、處分,猶彰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當得預期27之21地號土地須供系爭大廈所有人持續作為法定空地暨停車空間使用,不得收回自用至明。
⑶系爭大廈於開工後,乃經合法變更起造人名義後始申請使用
執照,原告與林素梅等5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皆已非起造人,其中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經變更為訴外人 陳袁慧珍 ,並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並輾轉由被告合法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系爭使照卷附起造人名冊(影卷外放卷後)、士林地政所107年3月2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3062940
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異動索引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85、371至378頁)可憑;考之原告亦自承於系爭大廈建造完畢後,確有受分配房屋暨將所分得房屋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26、59頁),足徵系爭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業已依約分得房屋,原告依約亦已將系爭大廈所坐落基地(含法定空地)交付系爭大廈所有權人占有。從而,原告既基於系爭債權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土地交付予系爭大廈所有權人占有,堪認原告應有默許系爭大廈所有人使用27之21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大廈所有人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被告自其前手輾轉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對所坐落基地之直接占有時,其前手亦已同時移轉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原告雖主張: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單純為申請建
造執照之行政目的,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應即歸於消滅云云。查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固載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惟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有提供27之21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大廈之建築基地,並隱含同意系爭大廈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自不因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即消滅。且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目的乃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為確保經核准興建之房屋確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避免房屋竣工後因使用權之欠缺而需拆除,故要求起造人須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證明其得合法使用土地。準此,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除係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同有繼續授與土地使用權予起造人之意思;若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當然歸於消滅,不啻可能使原屬合法興建之房屋變為無權占有土地而應予拆除,造成社會經濟資源之徒然浪費,要非事理之平,是亦難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純供公法上行政目的之用,而無授與私法上使用權之效力。又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核僅係就使用權之授與附有解除條件,不足據以推謂該同意書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歸於消滅;況原告乃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月,即與林素梅等
5人共同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此觀前載建造執照申請書即明,尤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附解除條件並未成就,自仍有效力。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更
(一)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所持見解為據。然上揭判決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要屬非同,自難攀附。是原告所陳前詞,誠無可採。
⒋原告固又主張:伊前出售所分得之建物時,僅有出賣27之11
地號土地,未併同出賣27之21地號土地,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使用無關,伊亦未承諾放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令已單獨分割為一筆甚或已經公眾通行使用,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業如前述,且參諸建築法第11條於73年11月7日修正前,並未規定建築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可知起造人同時以多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者,該多筆土地既係作為同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該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自仍係供同時申請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該筆法定空地嗣與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分別移轉,致未據登記為建築物所有人所有而異。原告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27之21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大廈之建築基地,自負有持續提供該土地予系爭大廈所有人作為法定空地暨停車空間使用之義務,其使用收益權能已受限制,且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因其嗣後僅將系爭大廈所占用之地面即27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房屋買受人,仍自行保有27之21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得反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使用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並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署主體,基於
債之相對性,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云云。然占有連鎖本即係次占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並不以次占有人與所有人間存在債之關係為要;原告基於系爭債權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負有容任系爭大廈所有人占有使用27之21地號土地之義務,則被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所陳前詞,仍非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物不符合系爭建照與系爭使照圖說之
要求,係屬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且影響居住環境品質與安全,已變更法定空地之目的云云。然查,27之21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乃經原告提供作為建築基地暨據核准為系爭大廈室外停車空間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雖經搭設大門、綠色棚架、白色屋簷及花圃等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土地確係供被告作為停車空間兼屋前庭院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65、168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9頁)可稽,且花圃亦僅占有358之2地號土地1.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堪認系爭地上物並未影響或妨礙系爭土地作為室外停車空間使用之目的,僅係為增益該停車空間之防盜、安全、遮雨及美觀等使用效益而設,則被告係以合於系爭建照與系爭使照所定停車空間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超逾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使用之範圍,且難認已變更該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亦無從謂有影響居住環境品質與安全之情事。至系爭地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要屬建管單位之行政權責事項,不足據以反推被告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前揭主張,誠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雖有明文。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供作建築上所必要留設之法定空地者,即已喪失對建築物所有人主張排他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容乏所憑,不應准許。
㈣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則兩
造間其餘爭點,縱經審酌,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即無再予逐一論斷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C、D、E部分、面積共計29.13平方公尺之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給付原告43萬3,663元,及自108年1月3日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
3月8日起至返還聲明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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