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上訴人 陳聖方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聖方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民國103年9月9日,在原審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7號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訴請 弘原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問:庭呈檢舉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文〈指楠梓稽徵所97年11月13日函〉各1份,提示上開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依上開函文內容,國稅局當時就原證二發票去稽查被上訴人公司〈即弘原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的回覆是這些貨物是被上訴人公司全數外銷,或作進貨退回,與你剛剛所述情形不一樣,為何如此?)答:我並沒有對國稅局說這些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外銷,或是作進貨退回,國稅局的人員也沒有到我家來。國稅局的函文陳述與我真實陳述不同」等語,固曾就是否向楠梓稽徵所表示買受上述貨物之事項,而為陳述。然該民事事件第一審及更一審判決均認定兩造有買賣契約,但弘原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
2年之時效而消滅;至該民事事件上訴審則係認定有兩造買賣契約存在,但已解除契約,需回復原狀。是各次事實審民事判決之結論,均非基於買賣關係存否而為判斷。乃原判決以其所為不足以影響上述民事判決結果之證言,論以偽證罪,復未說明該證言何以與時效之認定有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證人 黃金婷李秀美 之證言,足見弘原公司如何函復楠梓
稽徵所,均係會計師李秀美與黃金婷聯繫討論,其從未與該
2人有所討論該稅務問題。且該稅務問題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其於103年9月9日在上述民事事件上訴審作證時,相距已達6年,既無處理稅務,自然記憶有誤,顯非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原判決就上述對其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在上述民事事件上訴審所為之證言,與該民事事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弘原公司是否負有付款義務攸關,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其係故意就該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偽證罪為形式犯,以抽象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其已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證人李秀美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上訴人於上述民事事件上訴審所為之虛偽證言,縱與時效之認定無關,亦無法推翻上訴人有偽證犯意及犯行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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