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829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邱凱新 債務人 黃秀菊 即 潘黃秀菊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802元,及其中29,340元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含)以上不收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933元,及其中29,430元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