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相對人曾○○(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曾○○(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聲請人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現通緝中,聲請人自小即由0000甲000000A照顧,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護字第712號案件中,亦由0000甲000000A擔任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0000甲000000A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生,現年僅00歲,有卷附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聲請人本人並無訴訟能力,依法不得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人自行向本院聲請選任0000甲000000A為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