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郭傅美金
郭現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郭傅美金破產事件,聲請人為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郭傅美金聲請破產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郭現龍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開破產宣告事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同一,且郭現龍與郭傅美金為夫妻關係,經聲請人評估,郭現龍之債務顯大於其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派產之必要,為此聲請追加相對人郭現龍為本件宣告破產之相對人等語。
二、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定。而破產之程序,性質上係屬非訟程序,不具訟爭性,各該聲請破產之對象、構成破產財團之標的均屬獨立,並無如民事訴訟程序係為求統一解決紛爭、訴訟經濟而設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亦無從準用或類推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郭現龍為本件宣告破產之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況郭現龍與郭傅美金為人格獨立之自然人,財產狀況不同,構成破產財團之標的亦屬互殊,且倘欲對相對人郭現龍聲請宣告破產,尚須另行繳納該等聲請程序費用,故與原破產程序難認有何共通性,均有礙於原破產程序之終結甚明。從而,聲請人之追加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