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 蘇明宏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 吳吉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溝,編號C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541平方公尺之魚塭內之養殖物均拆(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及編號F面積4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一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2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然查被告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養殖魚類等養殖物及占有使用,此顯已侵害及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養殖池內之養殖物及地上物拆(移)除,並全部騰空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俾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在系爭土地已經使用達三、四十年,伊養殖魚、蝦、貝類等養殖物,土地上房屋為伊所有,要移除上開土地內之養殖物至少需一年以上等語置辯,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自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養殖魚類等養殖物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測量被告占用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由卷內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東側入口設有鐵門圍起上開土地使用之情。被告雖自認占用上開土地,然辯稱伊在系爭土地已經使用達三、四十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應包括爭執經調查釐清所有權),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即應就其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期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兩造間並無租賃契,且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顯已侵害及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養殖池內之養殖物及地上物拆(移)除,並全部騰空將上開土地,及附圖編號F面積4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查本件判決所命之拆除房屋與移除養殖魚類,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當庭表明同意被告占用部分可於一年內移除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爰定履行期間為一年。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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