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雯蓉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雯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洪欣 慧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由洪 川雄 收養, 洪川 雄於94年3月14日死亡後, 洪川雄 胞兄 洪金水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酌定監護人申請,經該院以94年度監字第21號裁定指定南投縣政府為 洪欣慧 之監護人,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6月間安排告訴人居住於洪川雄兄嫂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陳雯蓉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6號9樓之18住處內共同生活,南投縣政府於97年2月4日將保管之告訴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還與告訴人,而由被告監交,被告即以為告訴人儲蓄為由,要求告訴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後,除領取款項繳交洪川雄遺留之貸款債務及供告訴人生活所需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將該帳戶款項轉匯至伊所持用由伊女 洪瑜凰 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自己、子女生活及繳納自有房屋貸款之用,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萬6,512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雯蓉就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5年2月1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50000332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
5年1月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40004092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5年1月22日合金衛道字第1040003757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年1月6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0046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0246號函暨所附洪瑜凰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4年12月30日埔里營字第10450010221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及放款歷史明細、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10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50050872號函暨所附交付帳戶存摺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2月15日投院美99司執愛字第7595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代收入傳票、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 華光智 能發展中心繳費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為其所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204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
五、經查:
(一)被告係洪川雄之兄嫂,告訴人為洪川雄之養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洪川雄於民國94年3月14日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指定南投縣政府為告訴人之監護人,惟因告訴人於95年7月間已滿18歲,面臨結束寄養之居住選擇問題,南投縣政府經告訴人之同意,遂於96年6月間起,安排告訴人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6號9樓之18之住處居住與其共同生活,並於97年2月4日,將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告訴人自行運用;被告則以幫告訴人儲蓄為由,於同日要求告訴人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使用。詎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前開帳戶後,明知告訴人僅同意其從中提領款項支付告訴人之生活費用及繳付洪川雄遺留之貸款債務,然因其為單親之低收入戶、且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撫養子女中2名亦患有身心障礙,生活支出繁重,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7年2月15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欲辦理如附表一編號各編號所示存款之提款或轉匯,由被告分別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金額及提款帳號等項目,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而後連同存摺等物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現金或提款轉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進而將如附表一編號各編號所示該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方式交付告訴人,或轉帳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自己、子女生活所需及繳納自有房屋貸款之用,足生損害於洪欣慧及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北臺中分行對於存款客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欣慧返回生父家中居住,於103年6月1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閱歷史交易明細,始悉上情乙節,除據被告陳雯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所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欣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㈠第75至77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11月27日合金埔存字第1040003102號函文所檢附之告訴人洪欣慧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他字卷㈠第51至55頁)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4年12月23日00000000000號函文(見他字卷㈠第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5年2月1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50000332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字卷㈡第27至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5年1月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40004092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字卷㈡第36至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5年1月22日合金衛道字第1040003757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見他字卷㈡第41至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年1月6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0046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見他字卷㈡第51至52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0246號函暨所附洪瑜凰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㈡第64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14日儲字第1050008427號函文檢附之陳雯蓉、洪瑜凰、 洪睿祥洪崇峰洪崇祐 在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㈡第73至92頁)、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
4年12月30日埔里營字第10450010221號函暨所附洪川雄在該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放款歷史明細(見他字卷㈡第
9至24頁)、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10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50050872號函暨所附交付帳戶存摺證明書(見他字卷㈠第129至13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2月15日投院美99司執愛字第7595號函暨所附資料(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存摺影本)(見他字卷㈡第
104至106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代收入傳票、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繳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醫藥費住院收據(見他字卷㈠第100至126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取得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帳戶之存款金額,被告主張應扣除其繳付洪川雄遺留之貸款債務及供告訴人之生活所需(包含華光智能發展中心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及醫療費用)共計92萬5223元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00頁所示,本段所稱之附表均他字卷㈠第100頁所示之附表)。然查:
⒈被告所陳報應扣除之附表一編號1之洪川雄貸款70,030元
及編號2之洪川雄貸款17,030元,其繳付日期分別為97年
1月7日、97年1月10日,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華光智能發展中心費用1,000元與17,383元,其繳付之日期分別為95年8月15日、95年9月25日,與附表六編號1之醫療費用1,683元及編號2之醫療費用300元,其繳付日期分別為95年7月17日、95年8月1日,此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繳費收據與收據各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07頁及其背面、第113頁及其背面、第120頁),此等費用之繳付均在被告提領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款之日期(97年2月15日)之前,且相距時日非短,自不得主張提領存款之目的即在繳付上開費用,是此部分之費用不得扣除,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其刑事陳報狀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主張扣除此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5
2至155頁)。⒉至附表三編號3、編號4被告主張其因支付洪欣慧之華光
智能發展中心費用,應扣除之金額分別為21,400元及21,400元,然因扣除交通費抵扣4,536元、寒暑假抵減2,000元,被告實際上僅繳付16,864元、19,400元,此有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繳費收據2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114頁及其背面),故此部分費用之扣除,應以16,864元、19,400元為準,且此部分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⒊又被告另於附表三編號6、8、9主張應扣除華光智能發
展中心費用16,864元、19,400元、15,700元,然本院經核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他字卷㈠第116頁),上開附表三編號6、8、9所繳付之費用,與附表三編號3、4、5所繳付之費用,其時間、金額均屬相同,故應為同一筆費用,不應重複扣除,故被告主張尚應再扣除附表三編號6、8、9,尚屬無據。
⒋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洪欣慧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
7張,其中2張未蓋繳費日期章,餘5張繳費日期分別為96年8月22日、12月10日及100年12月16日(共3張),繳費日期均非在本院認定之盜領存款期間內,且時間差距長達數月至2年餘,被告復未說明其間之關連性,尚難自其侵占金額中扣除,併予敘明。
⒌又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另增列
被告於97年7月1日至童綜合醫院進行右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費用90,706元,主張被告係經告訴人洪欣慧之同意,於97年6月25日提領洪欣慧之存款而支用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及住院收據各1紙為證。查證人洪欣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腳有開刀,當時被告開到要動用醫療費用,我有同意她動用我存摺內之存款支付她腳開刀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見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經洪欣慧同意而提領;又被告確實於97年7月1日至童綜合醫院進行右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此有上開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惟因時日已久,未保留此部分醫療收據,然被告於99年9月26日亦於上開醫院進行左膝關節置換手術,當時之醫療費用為90,706元,亦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及住院收據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而可認定97年7月1日被告所進行之右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費用亦為90,706元,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既係經洪欣慧同意而提領,自應由盜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⒍綜上,依據被告所提出如他字卷㈠第100頁所示之扣除明
細表所示,剔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2、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三編號6、8、9所示之金額,並修正其中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金額為16,864元、19,400元,再加計被告於97年7月1日進行右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費用90,706元,此部分之金額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刑事陳報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第152至155頁)。故本件認定被告扣除經洪欣慧同意而提領支用即應扣除之金額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領之金額合計為1,849,772元,亦可認定。
(三)附表一部分無罪之認定: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再就活期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一旦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即非屬各該客戶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欣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南投縣政府原先是我的監護人,後來97年我成年了,南投縣政府將我交到我伯母(手指在庭被告)那邊,當時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印章以及提款卡我有拿給伯母(即在庭被告),因為我住在那裡需要生活開銷,所以如果伯母需要錢,她會告訴我,我同意她後,她可以取領錢支用,或帶我去領錢,(提示他字卷㈠第100頁附表)附表內用來支付我父親洪川雄的房屋貸款以及華光智能中心的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及醫療費用的部分,我對被告這部分費用的提領沒有意見,我也有同意被告腳開刀的醫療費用可以動用我的存款,但是除此之外,我沒有同意她拿我帳戶裡的錢去作為她個人或她自己家庭的支出,她沒有告訴我,也未經我同意就動用我帳戶的錢,(提示他字卷㈡第28至34頁、第42至48頁)這些部分的取款憑條之領款,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拿我的印章去領這些錢,至於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作證說我有在取款單上寫字,我曾經有簽過一張,但不是本案蓋章的這幾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08至110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僅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然如被告需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動用,告訴人並無概括授權被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意思,是被告就本案提領之存款,原並無持有關係存在。本案被告明知其僅係受告訴人委託暫時保管系爭帳戶印鑑章、存摺,不得擅自領取款項供己花用,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蓋告訴人印鑑章、偽造告訴人名義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之誤信係告訴人本人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將屬告訴人存款之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且被告並未因暫時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而當然持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成立侵占罪餘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擅自領用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即有誤會。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縱曾自白其應對告訴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侵占罪,惟本件犯罪事實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法自難認為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判斷之證據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侵占犯行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犯侵占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二部分無罪之認定:至公訴意旨原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於97年3月24日、97年4月23日、97年7月1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21日、97年9月3日、97年10月6日、97年11月3日及98年1月7日所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亦屬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進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係全數用以支付洪川雄房屋貸款、告訴人華光智發展中心費用、告訴人房屋稅之費用(詳細支用目的均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而此部分費用之提領,因係告訴人之生活費用或必要支出,故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支用,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其背面),既此部分金額之提領支用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二此判決雖係就檢察官起訴「詐欺」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而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判決,至於被告之行為如涉侵占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之案例為說明,惟本於相同法理,於檢察官起訴「侵占罪」,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侵占」罪時,自亦應就起訴之「侵占」罪部分為無罪判決,至於被告之行為如另涉詐欺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而不得逕就未經起訴之「詐欺」部分,自行認定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有違背法令之不當。另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此判決即為檢察官以侵占及偽造文書罪起訴,法院認定結果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涉犯之侵占罪嫌(附表一部分),與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雖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其主觀犯意、何時起意犯罪、犯罪手段或方法、犯罪被害人等均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其社會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從而,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侵占罪」,自應就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部分,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就被告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原審未細究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提領告訴人帳內款項尚須經由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僅同意被告提領支用洪川雄房屋貸款、告訴人華光智發展中心費用、告訴人房屋稅之費用及被告腳開刀所需之費用,其餘款項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提領,係屬盜領,與其他本案相關事實之經過情形,僅依公訴意旨及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6條第
1項之普通侵占罪,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然因起訴之侵占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所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從併予審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另對告訴人涉犯前揭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部分,同應留待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案中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表一: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領帳戶內金額部分┌─┬──────┬─────┬──┬──────┬──────────┐│編│交易日期│金額(單位│摘要│傳票或取款憑│備註││號││:新臺幣/││條影本之卷證│││││元)││出處││├─┼──────┼─────┼──┼──────┼──────────┤│1│97年2月15日│200,000│現金│104年度他字│①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支出│卷6642號卷㈡│34,000元(另應加計││││││第28頁│30元匯款費用)之洪│││││││川雄房屋貸款,並繳│││││││付16,864元之洪欣慧│││││││華光智能發展中心費│││││││用,上開費用扣除後│││││││,陳雯蓉共盜領│││││││149,106元。│││││││②於同日 陳雯蓉台 中北│││││││屯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15萬元(見104年│││││││度他字卷6642號㈡第│││││││75頁)│├─┼──────┼─────┼──┼──────┼──────────┤│2│97年3月11日│400,000│現金│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400,000元││││││第28頁││├─┼──────┼─────┼──┼──────┼──────────┤│3│97年4月3日│90,000│現金│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90,000元││││││第28頁背面││├─┼──────┼─────┼──┼──────┼──────────┤│4│97年4月21日│150,000│現金│104年度他字│①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150,000元││││││第29頁│②翌日陳雯蓉台中北屯│││││││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3萬元(見104年度他│││││││字卷6642號㈡第75頁│││││││)│├─┼──────┼─────┼──┼──────┼──────────┤│5│97年5月12日│100,03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4,000元(││││││第29頁│應加計轉帳費用3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陳│││││││雯蓉此部分盜領66,000│││││││元│├─┼──────┼─────┼──┼──────┼──────────┤│6│97年5月27日│50,000│現金│104年度他字│①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50,000元││││││第29頁背面│②於同日陳雯蓉台中北│││││││屯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4萬元(見104年度│││││││他字卷6642號㈡第76│││││││頁)│├─┼──────┼─────┼──┼──────┼──────────┤│7│97年6月2日│100,03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4,000元(││││││第29頁背面│應加計轉帳費用30元)│││││││、房屋稅7,047元、│││││││4,167元、4,728元費用│││││││後,陳雯蓉此部分盜領│││││││50,058元│├─┼──────┼─────┼──┼──────┼──────────┤│8│97年6月25日│150,000│現金│104年度他字│①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150,000元,扣除右││││││第30頁│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醫療費用90,706元,│││││││此部分盜領之金額為│││││││59,294元│││││││②於同日陳雯蓉台中北│││││││屯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10萬元(見104年│││││││度他字卷6642號㈡第│││││││76頁)││││││││├─┼──────┼─────┼──┼──────┼──────────┤│9│97年8月8日│510,000│現金│104年度他字│①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510,000元││││││第43頁│②於同日洪瑜凰三信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50│││││││萬元(見104年度他│││││││字卷6642號㈡第65頁│││││││)│├─┼──────┼─────┼──┼──────┼──────────┤│10│97年12月3日│49,030│轉帳│104年度他字│①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支出│卷6642號卷㈡│川雄房屋貸款35,000││││││第31頁│元(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再扣除97年│││││││8月21日、同年月3日│││││││領款不足扣除之3772│││││││元費用,此部分盜領│││││││計10,228元│││││││②於同日陳雯蓉台中北│││││││屯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二筆共3萬元(見│││││││104年度他字卷6642│││││││號㈡第76頁)│├─┼──────┼─────┼──┼──────┼──────────┤│11│97年12月3日│23,78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23,780元││││││第30頁背面││├─┼──────┼─────┼──┼──────┼──────────┤│12│98年1月12日│130,000│現金│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25,000元(││││││第33頁背面│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並於同年2月4日繳付│││││││洪川雄房屋貸款35,000│││││││元(另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及洪欣 慧華光 智│││││││能發展中心費用15,700│││││││元,此部分計盜領計│││││││54,240元│├─┼──────┼─────┼──┼──────┼──────────┤│13│98年3月3日│85,03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5,000元(││││││第32頁│另加計轉帳費用30元)│││││││,此部分計盜領50,000│││││││元│├─┼──────┼─────┼──┼──────┼──────────┤│14│98年3月30日│20,000│現金│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此部分計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20,000元││││││第32頁││├─┼──────┼─────┼──┼──────┼──────────┤│15│98年4月6日│80,030│轉帳│104年度他字│①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支出│卷6642號卷㈡│川雄房屋貸款35,000││││││第32頁背面│元(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計盜領│││││││45,000元│││││││②於同日陳雯蓉台中北│││││││屯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4萬元(見104年度│││││││他字卷6642號㈡第76│││││││頁)│├─┼──────┼─────┼──┼──────┼──────────┤│16│98年4月24日│25,000│現金│104年度他字│①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25,000元││││││第45頁│②於同日陳雯蓉台中北│││││││屯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20,307元(見104│││││││年度他字卷6642號㈡│││││││第76頁)│├─┼──────┼─────┼──┼──────┼──────────┤│17│98年5月6日│70,03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5,000元(││││││第46頁│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計盜領35,000元│├─┼──────┼─────┼──┼──────┼──────────┤│18│98年5月20日│30,000│現金│104年度他字│①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30,000元││││││第32頁背面│②於同日陳雯蓉台中北│││││││屯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2萬元(見104年度│││││││他字卷6642號㈡第76│││││││頁)│├─┼──────┼─────┼──┼──────┼──────────┤│19│98年6月5日│50,03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5,000元(││││││第33頁│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計盜領15,000元│├─┼──────┼─────┼──┼──────┼──────────┤│20│98年6月16日│20,000│現金│104年度他字│①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20,000元││││││第34頁背面│②於同日陳雯蓉台中北│││││││屯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20,200元(見104│││││││年度他字卷6642號㈡│││││││第76頁)│├─┼──────┼─────┼──┼──────┼──────────┤│21│98年7月6日│40,03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5,000元(││││││第34頁背面│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計盜領5,000元│├─┼──────┼─────┼──┼──────┼──────────┤│22│98年7月23日│15,000│現金│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15,000元││││││第52頁││├─┼──────┼─────┼──┼──────┼──────────┤│23│98年7月27日│8,000│現金│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8,000元││││││第34頁│││││││││├─┼──────┼─────┼──┼──────┼──────────┤│24│98年8月10日│45,03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5,000元(││││││第47頁│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計盜領10,000元│├─┼──────┼─────┼──┼──────┼──────────┤│25│98年8月19日│15,000│現金│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15,000元││││││第48頁││├─┼──────┼─────┼──┼──────┼──────────┤│26│98年9月23日│10,000│現金│104年度他字│①陳雯蓉此部分盜領│││││支出│卷6642號卷㈡│10,000元││││││第34頁│②於同日陳雯蓉台中北│││││││屯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5千元(見104年度│││││││他字卷6642號㈡第76│││││││頁)│├─┼──────┼─────┼──┼──────┼──────────┤│總││2,466,050│││①未經告訴人同意盜領││計│││││共1,849,772元│││││││②共扣除616,278元│└─┴──────┴─────┴──┴──────┴──────────┘附表二: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帳戶內之金額部分┌─┬──────┬─────┬──┬──────┬──────────┐│編│交易日期│金額(單位│摘要│傳票或取款憑│備註││號││:新臺幣/││條影本之卷證│││││元)││出處││├─┼──────┼─────┼──┼──────┼──────────┤│1│97年3月24日│34,000│現金│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4,000元,││││││第28頁背面│此部分並未構成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犯行│├─┼──────┼─────┼──┼──────┼──────────┤│2│97年4月23日│34,03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4,000元(││││││第37至38頁│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此部分並未構成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犯│││││││行│├─┼──────┼─────┼──┼──────┼──────────┤│3│97年7月1日│34,03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4,000元(││││││第30頁│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此部分並未構成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犯│││││││行│├─┼──────┼─────┼──┼──────┼──────────┤│4│97年8月5日│35,03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5,000元(││││││第42頁│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此部分並未構成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犯│││││││行│├─┼──────┼─────┼──┼──────┼──────────┤│5│97年8月21日│22,000│現金│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支付洪欣│││││支出│卷6642號卷㈡│慧華光智能發展中心費││││││第52頁│用19,400元及7,400元│││││││,並於97年8月26日支│││││││付地價稅8,972元,此│││││││部分並未構成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犯行│├─┼──────┼─────┼──┼──────┼──────────┤│6│97年9月3日│45,030│轉帳│見本院卷第54│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頁│雄房屋貸款35,000元(│││││││應加計轉帳費用30元)│││││││,並扣除97年8月21日│││││││領款不足支付之房屋稅│││││││6,372元及智能中心費│││││││用7,400元費用後,陳│││││││雯蓉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犯行│├─┼──────┼─────┼──┼──────┼──────────┤│7│97年10月6日│35,018│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5,000元(││││││第44頁│加計18元之轉帳費用)│││││││,此部分並未構成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犯│││││││行│├─┼──────┼─────┼──┼──────┼──────────┤│8│97年11月3日│35,03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5,000元(││││││第30頁背面│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此部分並未構成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犯│││││││行│├─┼──────┼─────┼──┼──────┼──────────┤│9│98年1月7日│35,030│轉帳│104年度他字│陳雯蓉於同日繳付洪川│││││支出│卷6642號卷㈡│雄房屋貸款35,000元(││││││第33頁背面│加計30元之轉帳費用)│││││││,此部分並未構成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犯│││││││行│├─┼──────┼─────┼──┼──────┼──────────┤│總││309,198│││││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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