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韋府王爺宮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 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相對人嗣公地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中,為被告嗣公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其於最後管理人 施釵 過世後未再選任管理人,唯恐相對人久無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郡鹿港街寺廟台帳影本、昭和十八年以降廢寺廟神明會調書綴鹿港街役場、施釵之戶籍謄本(本案訴訟卷第71-111、209-215頁)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從而,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簡敬軒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節,有該公會民國113年9月11日函(聲字卷第21頁)可稽,本院認簡敬軒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一定法律上主張,爰選任其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