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有債務(含保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2日以黃博健、 蘇陳端 、黃立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150萬元、1,6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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