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 黃鶯琴 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宋志禹
林家旭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洪正賢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本件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