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結婚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 潘萬鵬 被告 林美妹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潘萬鵬之兄 潘萬金 (民國108年8月11日死亡)前經 仲介人 介紹,於91年9月28日前往中國與被告林美妹結婚。而被告於結婚登記後約30日不告而別,與原告之兄未再往來,亦不知去向,且於95年4月25日自行出境後,再無入境記錄。故被告以假結婚目的為誘餌,婚後不履行結婚義務且不告而別,顯屬惡意,為保障原告合法繼承權益,爰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訴外人潘萬金與被告間之婚姻【註1】。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得提起撤銷婚姻訴訟之人,以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之人為限,至於為詐欺或脅迫之婚姻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之繼承人),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註2】。
(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原告並非民法第997條所規定得提起撤銷婚姻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一)原告為訴外人潘萬金之弟,且訴外人潘萬金於91年9月28日與被告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1年11月26日回國辦理登記,且訴外人潘萬金已於108年8月11日死亡(見本願卷第3、9及13-14頁所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
(二)故本件縱然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潘萬金係遭被告詐欺而結婚,基於前揭㈠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訴外人潘萬金與被告間之婚姻。準此,因原告並非本件撤銷婚姻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佳蓉【註1】雖原告係聲明請求撤銷訴外人潘萬金與被告於91年9月28日之結婚登記及戶籍登記,惟因原告係以民法第997條關於撤銷婚姻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故其聲明應為請求撤銷訴外人潘萬金與被告間之婚姻。
【註2】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