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跟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跟護字第6號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代理人 柯惟升 律師相對人 蕭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結識於網路,聲請人本係基於單純交友之動機與相對人聊天,經幾次談話後,相對人遂邀約聲請人見面,試圖進一步接近、認識聲請人,彼時聲請人不疑有他便應邀前往。孰料,自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後,相對人便日夜頻繁地以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希望與聲請人確定關係,惟聲請人實不堪相對人經常性地以訊息、電話轟炸,且聲請人因工作繁忙,不可能於相對人傳送訊息之時立即回覆,相對人竟因此即向聲請人惡言相向,甚至恐嚇聲請人將前往軍中鬧事(聲請人之工作為職業軍人),稱「沒有用度軍人」、「垃圾說話要打草稿」、「不接喲等等我的軍中你一一骯丟臉」、「垃圾你就量說謊我的等等到軍中看你能說什麼」等言語(聲證二),並失控似地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三),甚至因聲請人未接其電話,便多次撥打電話到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出面與伊談話,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是相對人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查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未應其要求「出面」,便變本加厲地撥打電話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向聲請人之上司、長官及其他同袍散佈不實資訊,試圖迫使聲請人滿足其單獨見面之請求,甚至於民國111年10月間夥同友人到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吆喝、叫囂,聲請人不堪其擾,始於111年10月5日向東河派出所提出跟蹤騷擾告訴(參聲證一)。詎料,於聲請人報案後,經東河派出所通知相對人到案說明,並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以書面向相對人為告誡後,相對人竟不思悔改,於不詳時日向若干媒體告以上情,並要求向聲請人工作單位進行說明、調查,試圖以影響聲請人職涯發展為手段報復聲請人,聲請人不得已始為本案保護令之聲請。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⒉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
⒊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⒋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⒍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⒎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⒏相對人不得濫用被害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⒐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被害人工作場所。
⒑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⒒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實提起之系爭跟蹤騷擾行為案件表示異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核發告誡書是否屬有理由尚未確定,聲請人在程序上尚不得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
(二)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亦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二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證三通話紀錄(未接電話)截圖不僅均非完整(即未全部提出),且與其不實主張之同年10月夥同友人到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吆喝、叫囂乙節,及相對人告知媒體兩造性侵害糾紛等情,其時間均係發生在聲請人提起不實之系爭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前,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誠後二年内,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要件。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跟騷蹤騒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蹤騒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跟蹤騒擾防制法第1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於111年10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案,該分局111年10月8日對相對人為書面告誡,相對人不服表示異議,上級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1月15日審認決定維持書面告誡,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書面告誡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決定維持書面告誡之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21頁)。按「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對相對人對書面告誡不得再聲明不服,相對人抗辯稱尚未確定云云,自無可採。故本件應審酌者,相對人於111年10月8日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是否有再為跟蹤騷擾行為存在。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聲證二即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聲證三即兩造間通話紀錄(未接來電,見本院卷第19頁)截圖,及主張相對人夥同友人至聲請工作場所吆喝、叫囂之行為(按發生在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至凌晨12時),均係發生在111年10月8日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之前,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檢送本件之相關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87頁)。上開事實自不得認係「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10月8日書面告誡後,向若干媒體告以兩造間之紛爭,並要求向聲請人工作單位進行說明、調查,試圖以影響聲請人職涯發展為手段報復聲請人云云。相對人雖自認其曾向某家媒體投訴兩造之間之糾紛,惟辯稱那是在警察機關書面告誡之前的事,而且媒體也沒有報導過兩造間之糾紛等語。經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係在111年10月8日收受警察機關書面告誡之後,以訴諸媒體之方式騷擾聲請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核聲請人所述及提出之事證,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兩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核發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