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77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中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中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匯款收據3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因精神疾患就醫治療中(本院易字卷第25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手機架1支、後照鏡1支、手機架1支,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手機架1支,雖尚未尋獲歸還被害人 鄒宗儒 ,惟被告亦已依被害人鄒宗儒之要求,賠償被害人鄒宗儒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收據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46頁),若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過苛之虞;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指之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06號被告吳中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2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路與武當路路口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 陳玟君 所有裝設在機車上之手機架1支得手。
(二)於111年7月28日21時40分,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三路路口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鄒宗儒所有裝設在機車上之手機架及左側後照鏡各1支得手。
(三)於111年7月28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三路與歸仁十五路間停車格,徒手竊取 劉嘉政 所有裝設在機車上之手機架1支得手。
嗣經陳玟君、鄒宗儒、劉嘉政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中原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玟君、鄒宗儒、劉嘉政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住處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扳手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扳手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