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行執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行執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南乙型聯合保修廠代表人 葉馥豪 代理人 張浣翎 代理人 饒明訓 上列聲請人以 李祥讚 (即 李柏穎 )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雙方簽立之「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切結書載有相對人如未繳納賠款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後,得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正本」,聲請人僅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影本,且未提出系爭切結書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文件,即屬程序不合法,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麗珍